原告崔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重型装备制造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金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金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崔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财保公司)、齐齐哈尔市金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米业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刘丽霞参加评议,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强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金某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黑B37330号小型轿车沿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拉尔基区富江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崔志强相撞,造成崔志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强无责任。崔志强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消化道出血”。共计花费医疗费44904.35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志强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志强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天。伤后18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18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被告冯某系金某米业公司的雇员,在金某米业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被告冯某驾驶的黑B37330号小型轿车的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志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冯某提供的收条、保险单,本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原告崔志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冯某系受雇于金某米业公司,因此,应由金某米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冯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崔志强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金某米业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44 893.35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00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0 000.0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18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8 000.0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合理部分应为7 000.0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180日)及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合理的部分应为27 325.8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崔志强主张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应属合理。由于崔志强系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重型装备事业部重型装备制造厂职工,按其伤前每月平均工资计算,伤后每月被扣发646.91元,因此,合理的部分应为3 881.46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 73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02 944.0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崔志强主张按住院期间(100天)每天3.00元计算,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及金某米业公司、冯某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300.00元。关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崔志强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因此伤情会使崔志强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2 000.00元,应属合理。虽然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崔志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其申请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国财保公司对崔志强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志强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221 394.61元(包含鉴定费用5 050.00元)。由于崔志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12万元。由于冯某已为崔志强支付医疗费5 0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将其中的5 0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冯某。由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部分即101 394.61元,在中国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中国财保公司承担。由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金某米业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15 000.00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01 394.6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某医疗费人民币5 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27.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 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 327.8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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