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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盼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07时00分,刘红凯驾驶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601公里+300米处,与常江勇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刘红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勇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去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为145614元,公估费1019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留史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4日07时许,刘红凯驾驶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601公里+300米处,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由河南郑州市巩义市驾驶人常江勇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前车遇情制动时,其制动不及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刘红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勇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5000元,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5614元,花用公估费10193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选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公估结论为原告车辆实际核损金额为128086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8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施救费和公估服务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不予认可,其公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定,本次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其核损金额应视为双方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12808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上述费用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标准,公估服务费应为100000×3%+28086×2%=3561.7元,参照河北省物价局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车辆施救费应为700+30×40+2800=4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347.7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136347.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49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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