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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赵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赵某坤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坤。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2日,原告崔某某申请庭外和解,9月7日庭外和解终止。同年9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地台帐不能明确证明系1999年第二轮承包分地情况,村委会虽在台帐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对此并未明确说明,也并未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否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明确意见。原告称2001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冬至将争议土地交被告赵某坤耕种,并主张系代耕,但未能提供相应代耕证据。崔保平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粮补银行卡对帐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粮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赵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崔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地台帐不能明确证明系1999年第二轮承包分地情况,村委会虽在台帐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对此并未明确说明,也并未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否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明确意见。原告称2001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冬至将争议土地交被告赵某坤耕种,并主张系代耕,但未能提供相应代耕证据。崔保平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粮补银行卡对帐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粮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赵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崔某某。

审判长: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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