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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谭某某
安某某
张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留守处职工。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创恒达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教育科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商业局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木片厂退休工人。
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琳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因杖界纠纷与被告(邻居)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发生殴打行为,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崔某某与三被告均受到治安处罚,原告崔某某对其自身损伤后果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1,794.34元,误工费4,350.00元(1450元×3个月),护理费3,050.00元(61日×5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61日×50元),交通费200.00元,哈尔滨就医住宿费、伙食费290.00元三被告未有异议,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未有医嘱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在铁力市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实,应予支持;但在医院外购药支出费用因未有医院处方或诊断证实,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保护;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未住院治疗,亦未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三人的误工费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安某某、张某某各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21,794.34元,误工费4,350.00元,护理费3,05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哈尔滨就医住宿费、伙食费290.00元合计32,734.34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22,914.04元(70%);原告崔某某自负9,820.30元(30%);
二、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346.00元、309.28元、80.00,合计735.28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491.00元,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承担5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因杖界纠纷与被告(邻居)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发生殴打行为,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崔某某与三被告均受到治安处罚,原告崔某某对其自身损伤后果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1,794.34元,误工费4,350.00元(1450元×3个月),护理费3,050.00元(61日×5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61日×50元),交通费200.00元,哈尔滨就医住宿费、伙食费290.00元三被告未有异议,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未有医嘱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在铁力市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实,应予支持;但在医院外购药支出费用因未有医院处方或诊断证实,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保护;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未住院治疗,亦未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三人的误工费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安某某、张某某各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21,794.34元,误工费4,350.00元,护理费3,05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哈尔滨就医住宿费、伙食费290.00元合计32,734.34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22,914.04元(70%);原告崔某某自负9,820.30元(30%);
二、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346.00元、309.28元、80.00,合计735.28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491.00元,原告崔某某、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承担582.00元。

审判长:王兆涛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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