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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与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保险理赔款229189.6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崔某某所有的冀A×××××、挂冀AWB98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604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2016年6月4日13时30分许,张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货车,沿G20行驶至416公里200米石家庄方向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同向张厚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682187、挂鲁HY300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厚清驾驶车辆受损,驾驶员张少辉左腕关节脱位,左前小臂骨折,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7152642016005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为救助车辆,支付7500元的施救费,给付雇佣的司机张少辉医疗费2759.67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为2023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00元。另外,原告还赔偿了张厚清修车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及路产损失488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保险单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权利的转让应通知相对方。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仅仅说明冀A×××××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某某,而并没有保险权利转让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保险抄单也注明了“TB-河北-约定受益人-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其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9元,退回原告崔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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