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某某
崔某
赵某某
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周某某
姜某某
王某才
朱某
陈某
张某某
宋福龙
王某某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崔某、姜某某、崔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王某才、朱某、陈某、张某某、宋福龙、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崔某、姜某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和被告付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王某才、朱某、陈某、张某某、宋福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崔宪财到被告赵某某家喝酒吃饭并非邀请而是赶上赵某某家杀猪请客,赵某某予以挽留,其本意并没有过错,也符合乡土人情,更体现农民的质朴好客,死者崔宪财与除王某某、赵某某外八位被告同桌喝酒都是自己喝多少倒多少,能喝多少喝多少,酒桌上没有劝酒拼酒行为,崔宪财平时喝酒,这次喝了二两半杯的白酒一杯又喝了一瓶啤酒,酒桌上没有醉意,走的时候与被告赵某某打招呼,赵某某将其送到门外,死者崔宪财的死因是生前饮酒并处于低温环境下死亡。崔宪财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自身加以控制,九被告没有对崔宪财劝酒,都是随意喝,崔宪财走的时候没有与同桌人打招呼,不能苛求同桌已走的及剩下的王某才、朱某、张某某对崔宪财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从而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确定除赵某某、王某某之外的八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认定其有过错,既然不能认定有过错,因此,不能确定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将死者崔宪财送出门外并没有继续相送也未通知其家属,崔宪财在回家的路上由于醉酒躺到路上冻死,不能确认被告赵某某已全部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此对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50元之和按20%左右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等六人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3000.00元作为补偿已履行完毕,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四原告的诉讼是共同的,权利应共同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四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00元由四原告承担4992.5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6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崔宪财到被告赵某某家喝酒吃饭并非邀请而是赶上赵某某家杀猪请客,赵某某予以挽留,其本意并没有过错,也符合乡土人情,更体现农民的质朴好客,死者崔宪财与除王某某、赵某某外八位被告同桌喝酒都是自己喝多少倒多少,能喝多少喝多少,酒桌上没有劝酒拼酒行为,崔宪财平时喝酒,这次喝了二两半杯的白酒一杯又喝了一瓶啤酒,酒桌上没有醉意,走的时候与被告赵某某打招呼,赵某某将其送到门外,死者崔宪财的死因是生前饮酒并处于低温环境下死亡。崔宪财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自身加以控制,九被告没有对崔宪财劝酒,都是随意喝,崔宪财走的时候没有与同桌人打招呼,不能苛求同桌已走的及剩下的王某才、朱某、张某某对崔宪财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从而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确定除赵某某、王某某之外的八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认定其有过错,既然不能认定有过错,因此,不能确定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将死者崔宪财送出门外并没有继续相送也未通知其家属,崔宪财在回家的路上由于醉酒躺到路上冻死,不能确认被告赵某某已全部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此对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50元之和按20%左右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等六人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3000.00元作为补偿已履行完毕,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四原告的诉讼是共同的,权利应共同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四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00元由四原告承担4992.5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6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史兆华
审判员:纪伯伦
书记员: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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