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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隆与孙某某、戚铁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德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戚铁军,男,汉族。

原告崔德隆与被告孙某某、戚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隆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戚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74000元、利息20720元及2016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戚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崔德隆处借款74000元,约定2016年3月2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孙某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崔德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本息94720元,要求被告戚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崔德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7600元及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戚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崔德隆处借款60000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崔德隆出具74000元借条一份,其中14000元为利息,约定2016年3月2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戚铁军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戚铁军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崔德隆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崔德隆提交了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被告孙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崔德隆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崔德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德隆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利息276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崔德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27600(60000元×2%/月×23个月)元。原告崔德隆要求被告戚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戚铁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崔德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崔德隆借款60000元、利息276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戚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铁军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戚铁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崔德隆预交案件受理费2168元,退回原告崔德隆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张守林 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芹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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