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冀BY4319号重型货车撞范玉利驾驶的冀BZ5616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范玉利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Y4319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范玉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970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970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冀BY4319号重型货车撞范玉利驾驶的冀BZ5616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范玉利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Y4319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范玉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970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970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