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悦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客站北300米泰大国际广场双子座1楼,统一社会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被告谢某某、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谢某某与崔某某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8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2513.24元、(5)护理费11918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
以上第(1)、(2)、(3)、项共计59661.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9661.4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赔偿42212.25元;第(4)、(5)、(6)、(7)项共计16831.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69043.49元。
扣除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最终应获赔54043.49元。
因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及事故当天在青县医院为原告花费的1115.5元)不在原告主张中,该款应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43.4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7)。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谢某某与崔某某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8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2513.24元、(5)护理费11918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
以上第(1)、(2)、(3)、项共计59661.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9661.4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赔偿42212.25元;第(4)、(5)、(6)、(7)项共计16831.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69043.49元。
扣除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最终应获赔54043.49元。
因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及事故当天在青县医院为原告花费的1115.5元)不在原告主张中,该款应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43.4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7)。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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