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德某与曹东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
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圣又,
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东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X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
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德某与被告曹东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戴圣又、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903.16元、后期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误工费16905.2元(3428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591.3元(106.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903.2元(14978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8元(13946元/年×5年×22%÷8)、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东亚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曹东亚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从峡口方向往归州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秭归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曹东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秭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37703.16元,后康复训练开支治疗费3200元。2019年4月22日,
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髋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8.4%,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东亚为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东亚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东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曹东亚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自己的赔偿权利进行了处分,被告曹东亚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应追究被告曹东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建立在被告曹东亚的赔偿责任之上,原告与被告曹东亚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的对于这部分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的赔偿义务也予以免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这些项目,不符合诚信原则。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经济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对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0天,营养期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来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要求按照21%的系数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曹东亚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从湖北省兴山县××方向往秭归县××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曹东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秭归×××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7703.16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出院后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以利于左膝关节功能恢复,防止膝关节僵硬;定期(术后1、3、6、12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320.26元。2019年4月22日,
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髋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8.4%,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7500元;护理期9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曹东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已支付40000元,涉及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最后认定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也不再向被告曹东亚主张权利,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1.被告曹东亚为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6日24时止。2.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东亚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曹东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其中被告曹东亚一次性支付40000元,另外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及家属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曹东亚积极配合原告后期保险赔偿及伤残鉴定赔偿的相关手续,直至保险费用给原告支付完毕;如果双方对此调解协议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曹东亚给原告支付40000元。3.邓某与崔某(已故)婚后生育四子(崔某某、原告、崔某某1、崔某某2)、四女(崔某某3、崔某某4、崔某某5、崔某某6)。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秭归×××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鄂秭归人医鉴[2019]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告曹东亚签订的协议书、秭归×××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崔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99.75元;
驳回崔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崔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9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7820.78元(含被扶养人邓永秀生活费1917.58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医疗费41023.42元,其只主张40903.1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3.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计算,认定14087.67元(34280元/年÷365天/年×150天);4.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认定;5.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所需,酌情认定300元;6.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57542.91元。
本案被告曹东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东亚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0903.16元、后期治疗费17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97699.7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99.75元。原告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表示不再向被告曹东亚主张权利,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曹东亚协商达成协议,放弃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的对于这部分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的赔偿义务也予以免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2条规定,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十级2%、九级3%……三级9%进行叠加增加赔偿指数,故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按照21%的系数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其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顶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曹东亚拒绝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 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