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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
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范阳西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67715290E。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
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8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5465870A。
法定代表人:赵林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月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春、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武、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一退还购房款5017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退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二退还中介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金域中央2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总价款1641744元,首付款501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一相应的款项,并向被告二支付了中介费4万元。但后经调查得知,被告一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得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无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一串通一气,强行介入销售,促使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采用电商优惠、格式条款协议的方式与原告签订项目优惠告知书,收取中介费4万元。由于被告一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一至今未能交房,被告二的居间服务也未完成,因此,均应退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50174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洽商服务费。1.原告明知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在房地产火爆的市场行情下,原告为取得房源仍自愿购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2.我方已经履行了义务。我方与原告签署的《金域中央项目团购优惠告知书》约定我方的义务是通过团购优惠活动为原告购房款获得优惠,即在原告已确定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得到购房优惠的团购服务。我方已提供了团购优惠活动服务,原告房款得到了优惠,原告无理由要求退款。3.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金域中央项目团购优惠告知书》明确约定,即便发生退房,洽商中介服务费也不予退还。4.我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大量的成本。即便如原告所说,我方未能完成居间义务,我方也有权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编号:0680)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2.《金域中央项目团购优惠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3.第一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收据一张及刷卡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01744元;4.第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域中央认购定单》,拟证明认购定单签署时间早于团购告知书,且原告房款已获得优惠,原告无理由退款;2.《购房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是未取得预售证的房屋而自愿购买。原告及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原告崔某认购了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中央”(推广名)项目(备案名:古城家园)2号楼2单元1202室房屋。2017年4月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域中央项目团购优惠告知书》,约定原告参加金域中央项目的团购活动,缴纳40000元洽商中介服务费购买金域中央2-2-1202房源,总房款优惠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洽商中介服务费4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编号:068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中央”第2幢2单元1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430元,房屋总价款1641744元,原告已交齐首付款501744元,剩余房款114万元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崔某已向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501744元。
另查,2017年4月7日,原告崔某在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声明》签字,该《购房声明》载明:“本人知悉涿州市“金域中央”项目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办理完成,为能优先选房并享受购房优惠,本人自愿于签订《认购书》/《商品房购买协议》。已表购房诚意。”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就涉诉“金域中央”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崔某与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共计501744元。本案中,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涉诉房屋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约定促成该违法《商品房买卖协议》的《金域中央项目团购优惠告知书》理应归于无效,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40000元。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不应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辩解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与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编号:0680)无效;
二、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1744元;
三、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中介服务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被告
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被告
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秋瑾
审判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郑伟

书记员: 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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