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向原告借款68000元,当时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又重新书写借条,约定2018年6月1日还清,月利率1.2%,即每月利息816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至今借款已逾期半年,本息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她说没钱,甚至不接电话,逃避偿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8000元,利息每月816元,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王会娟、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会娟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向原告崔某某借款68000元,当时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于2017年6月1日又重新书写借条:“今有王会娟向崔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现金本人王会娟已全部收到),借期一年整,本金陆万捌仟元整于贰零壹捌年(2018、6、1)还清,双方商定月利息百分之壹点贰(1.2%),借款人王会娟按月还给崔某某利息816元(捌佰壹拾陆元整),双方约定如果有纠纷由博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1日,王会娟”。后二被告分十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原告结了10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摘要孟某某支付宝转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会娟、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娟、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娟借原告崔某某人民币68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会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予以支持。因被告孟某某与被告王会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对此债务知晓、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娟、孟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会娟、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王琬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