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某申请再审称,1.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将享有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崔某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借条7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定金100万元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认定股权转让总额为170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提交意见称,1.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是对公司整体转让;2.股权转让款明确约定为170万元,约定先交付定金100万元,另70万元转让款的体现形式为借款;3.张某享有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没有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崔某某帮助隐瞒合伙人而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崔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100万元是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股权转让的内容均予承认,因此,张某与崔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崔岩浩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因《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100万元为定金,且本案案涉借条在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形成,崔某某对借条形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确信股权转让总额为17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借款中所涉70万元为股权转让欠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张某要求崔某某给付拖欠的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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