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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庆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2项、第3项,依法重新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是5698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42天期间拖欠的承包费用7560元,在上诉人的抵押金中冲抵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服务协议书》无效,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该判项已经生效。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没有履行的无需继续履行。
对于上诉人自2015年1l月1日至2015年l2月23日42天期间拖欠的承包费7560元,无需继续缴纳,也就不应在上诉人的抵押金中予以冲抵。
3、根据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威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反诉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应视为其未提反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42天期间拖欠的承包费7560元予以交付的主张是在反诉中提出,既然被上诉人未交反诉费,视为未提反诉,法院就不应当对此主张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返还15000元好处费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强行索要好处费,上诉人为了能取得承包被迫无奈交付15000元,该好处费的交付与承包合同密不可分,也是签订承包合同的附加条件。
既然承包合同确认无效,该所谓的好处费就应当无条件返还,否则即构成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异于以法律判决形式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法律的错误指引,应当予以纠正。
2、上诉人充分证据证实将好处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刘婷婷,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刘婷婷是具体负责人员,上诉人也曾经申请法院对刘婷婷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且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46580元:1、被上诉人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抵押金50000元,实际消耗使用的费用5220元而不是7920元:(1)、换机油l98元/次(3年108次)=21384元,实际换了15个月40次:l98元*40次=7920元,威龙公司声称其中295元/月为原告交付了15个月社会保险4425元,但威龙公司没有交付,因此该项目实际消耗使用的钱数为7920-4425=3495元,原审法院对于此项实际消耗费用认定为7920元,而没有认定为349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被上诉人的强行指定单位换机油每次198元,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被上诉人称其中换机油的7920元中每月为上诉人交付了295元的社会保险但未实际交付,这有原审举证的被上诉人向交通局出示的照片复印件并出示了拍照的手机,足以证实。
(2)、手持机服务费:三年交2880元为每月80元,实际使用:80元/月*5=1200元(3)、座垫套清洗费:三年交l260元实际使用35元/月*15个月=525元(4)、借款3万元(威龙公司以大庆兴达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己经分别返给上诉人2000元和l6200元,还应当返还上诉人50000-5220-2000-16200=26580元,再加上好处费15000元、借款30000元,合计为7158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第2项、第3项,予以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承包费原审法院的处理是适当的,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应当给付相应的承包费,在一起案件中一并处理节省诉讼资源符合实际情况。
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约束力,但被上诉人已经对其中的一个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并请求确认服务协议的效力,服务协议有效,相应的收取费用也就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扣除实际的使用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好处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对此请求的上诉。
三、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机油保养费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收取社会保险费。
原审原告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和《服务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1580元,利息5368.5元。
一审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威龙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崔某某)自愿承包经营甲方的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为黑ETEXXX,承包费每月5400元(每天180元),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缴纳。
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威龙公司)为乙方(崔某某)提供手持对讲机、坐垫套清洗、每月更换机油的服务。
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手持对讲机押金6300元、3年的对讲机流量费2880元(每月80元)、3年的清洗坐垫套费用1260元(每月35元)、3年的更换机油费21384元(每月三次,每次198元,每月59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威龙公司交纳了5万元押金,其中包括预收三个月的车辆承包费16200元,三年更换机油费用21384元、三年清洗坐垫套款1260元、三年对讲机流量费2880元、对讲机押金6300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预收机油款收据21384元、对讲机押金收据6300元、预收清洗坐垫套款收据1260元、预收对讲机流量费收据2880元。
原告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400元(前三个月已经预收),在2015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交纳承包费。
被告威龙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将原告承包的车辆收回。
原告实际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
原告承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1.换机油198元/次×40次=7920元;2.对讲机80元/月×15个月=1200元;3.清洗坐垫套35元/月×15个月=525元。
以上三项合计9645元。
后被告威龙公司向原告返还了2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大庆电视台所报道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42天车辆使用费7560元是否应在抵押金中冲抵的问题。
由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交纳拖欠的车辆使用费,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车辆使用费在抵押金予以冲抵,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15000元好处费的问题。
由于返还好处费纠纷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万元的问题。
由于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换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服务协议书》均没有体现出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也未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崔某某抵押金14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崔某某抵押金2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上诉人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负担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大庆电视台所报道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42天车辆使用费7560元是否应在抵押金中冲抵的问题。
由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交纳拖欠的车辆使用费,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车辆使用费在抵押金予以冲抵,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15000元好处费的问题。
由于返还好处费纠纷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万元的问题。
由于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换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服务协议书》均没有体现出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也未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崔某某抵押金14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崔某某抵押金2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上诉人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负担849元。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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