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石海飞、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石海飞、刘某、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石海飞驾驶冀F×××××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建阳村三英面粉厂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冀F×××××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8第027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冀F×××××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保险,因为原告得不到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海飞辩称,我驾驶冀F×××××轿车参加同村刘兴强婚庆车队帮忙,当时举办婚礼的主家并没有让原告上我的轿车,原告以欺骗的方式上的我的车,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承认事故是我撞的,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刘某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证件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核实刘某车辆的保单,是否在我司承保期间。事故中刘某无责,如上述核实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未超限额,应按有责和无责的比例111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5时30分许,石海飞驾驶冀F×××××轿车参加同村刘兴强婚庆车队,原告崔某某担任结婚摄像,乘坐被告石海飞驾驶的冀F×××××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建阳村三英面粉厂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参加婚庆的冀F×××××轿车追尾,造成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定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海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及被告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举办婚礼的刘兴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对垫付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刘某为冀F×××××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赔偿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2591.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该项费用在后期医疗时必然发生,因此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709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营养期为90日,亦能证实原告在治疗、恢复健康过程中应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崔某某营养费应为3600元(90天×40元天);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肱骨骨折(右、中上段)。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崔某某的误工期为27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未能提供有工作单位的证据,故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38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297.75元23384元÷365天×270天)。被告抗辩称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显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鉴于被告庭审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定州市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为留陪护2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原告称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世静和母亲杨义梅。原告主张陪护期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准许。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37349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医嘱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3888.39元(37349元÷365天×19天×2);出院后没有2人护理医嘱,因此出院后的71天护理期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7265.15元(37349元÷365天×71天),护理费合计11153.5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庭审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鉴定等均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石海飞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过程中又未与刘某驾驶的冀F×××××轿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石海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乘车人崔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海飞辩称举办婚礼的主家当时并没有让原告上自己的轿车,原告以欺骗的方式才上了自己的车,庭审提交了举办婚礼主家与自己谈话的视听资料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该理由成立与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的免责事由。被告石海飞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帮工人刘兴强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审理的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各赔偿责任主体已经明确。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帮工人刘兴强参加诉讼,且刘兴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属于依法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被告石海飞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侵权人在帮工时致他人损害的可另案向被帮工人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243元,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规则,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9243元,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石海飞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石海飞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2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99元,被告石海飞负担6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石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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