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甄某
甄建壮
甄建强
郑中涛(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兴英杰(北京永轩律师事务所)
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建壮,又名甄健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建强。
以上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兴英杰,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甄某、甄建壮、甄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立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王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源公司、甄某、甄建壮、甄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郑中涛,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兴英杰、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泓源公司虽然在二审时提交了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但该证据对查清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且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泓源公司提交的向崔某某支付100万元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泓源公司尚欠崔某某股权转让款204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2140万元为基数;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欠款为止,以204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0%计算)。
泓源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因需代缴崔某某的个人所得税而要求对利息进行相应扣减的请求,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也未对该主张作出说明。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泓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股权的受让方为泓源公司,泓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甄某为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甄某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甄建壮、甄建强系泓源公司的两个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对签字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崔某某也不能证明甄建壮、甄建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甄建壮、甄建强虽然在协议中签字,但不能认定甄建壮、甄建强有连带给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甄某、甄建壮、甄建强承担连带给付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某剩余股权转让款204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214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欠款为止,以2040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年息1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00元,由崔某某负担70000元,由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泓源公司虽然在二审时提交了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但该证据对查清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且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泓源公司提交的向崔某某支付100万元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泓源公司尚欠崔某某股权转让款204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2140万元为基数;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欠款为止,以204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0%计算)。
泓源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因需代缴崔某某的个人所得税而要求对利息进行相应扣减的请求,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也未对该主张作出说明。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泓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股权的受让方为泓源公司,泓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甄某为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甄某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甄建壮、甄建强系泓源公司的两个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对签字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崔某某也不能证明甄建壮、甄建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甄建壮、甄建强虽然在协议中签字,但不能认定甄建壮、甄建强有连带给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甄某、甄建壮、甄建强承担连带给付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某剩余股权转让款204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214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欠款为止,以2040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年息1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00元,由崔某某负担70000元,由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立斌
审判员:张建岳
审判员:王洋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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