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608号(53委)。法定代表人:曹广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事,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金额为1480000元的借据,约定年利率6%,并以广顺投资公司所有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10000元未予偿还。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曹广顺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48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曹广顺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20000元。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曹广顺,借款未用于广顺投资公司的经营,亦未用于曹广顺与冯丽荣的家庭生活,广顺投资公司与冯丽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广顺投资公司、曹广顺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后,确定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作为之前2笔借款的延续,并在原借据中注明“已续存变更为年利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前2份借据虽体现有曹广顺和广顺投资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广顺投资公司公章,且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表明已协商一致将借款变更为曹广顺个人债务,未约定利息,原借据中标注的“已续存变更为年利6%”,无法认定续存时间,应以2016年10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为准。被告冯丽荣未在借据中签名,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广顺投资公司与冯丽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广顺投资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月利率2%,被告曹广顺同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00000元。上述2份借据中均标注有“已续存变更为年利6%”字样。被告曹广顺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480000元的借据。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广顺投资公司、曹广顺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月利率2%,后变更为年利率6%。被告曹广顺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1480000元,以及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广顺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顺投资公司并非债务人,仅是为曹广顺的借款提供担保物。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以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广顺投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曹广顺系广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冯丽荣任广顺投资公司监事,与曹广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曹广顺、冯丽荣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广顺投资公司系曹广顺个人独资,冯丽荣虽任公司监事,但不是管理者,不能证明与曹广顺共同经营。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广顺投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广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冯丽荣与曹广顺系夫妻关系,任广顺投资公司监事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曹广顺提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用以证明曹广顺分4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60000元,但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的还款40000元及20000元没有票据,但还款事实存在,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2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被告还款200000元。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日共计还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分别还款40000元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广顺与冯丽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广顺投资公司系2009年7月10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广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冯丽荣任该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广顺投资公司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4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曹广顺同时作为借款人在上述2份借据中签名、按印。原告按约定实际交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金额为148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广顺在借据中签名、按印。被告以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名下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17日的2份借据中注明“已续存变更为年利6%”字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投资公司)、曹广顺、冯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薇、被告广顺投资公司、曹广顺、冯丽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及尚欠的借款金额。首先,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主张借款系曹广顺个人债务,但从借据内容来看,借款形成之时的2份借据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广顺投资公司,被告曹广顺与乙方广顺投资公司并列书写为借款人。虽借据未加盖广顺投资公司公章,但曹广顺作为广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其分别在借据中的乙方及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因其具有自然人及公司法人的双重身份,法律效力同时及于广顺投资公司,可以认定曹广顺与广顺投资公司共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据未注明广顺投资公司,系双方最后商定由曹广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该借据系双方对15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对金额作出的重新确认,是之前2笔借款的延续。从借款主体及借款金额来看,所借款项应当用于广顺投资公司的经营,结合曹广顺的双重身份,其重新出具的借据并不必然产生免除公司还款责任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广顺投资公司、曹广顺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名下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被告冯丽荣与曹广顺系夫妻关系,并在曹广顺独资设立的广顺投资公司任职,具备了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广顺投资公司经营,故被告冯丽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于尚欠的借款金额。原、被告认可最初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虽2016年10月20日的借据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在原借据中明确标注“已续存变更为年利6%”,而该借据确系之前借款延续产生,借据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还款100000元,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则以借款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为75480元,实际还款100000元,余款24520元抵充本金,此时借款本金14554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23288元,实际还款100000元,余款76712元抵充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378768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876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广顺、冯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378768元及利息(以本金1378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佳木斯三江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广顺、冯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