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奇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京山轻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京山轻机公司(甲方)与南阳龙升纸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5月10日就甲方为乙方定作设备事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设备名称为WJ200-2200-ⅡC五层线一条,价格含运费共518万元,交货期限: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80天内生产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提货款后,甲方及时向乙方交付定作设备。定作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5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定作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定作设备提货款448万元;余款18万元于安装完毕时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设备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关于合同生效,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定金52万元后生效。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业务人员杨宗斌、原告崔某某分别在甲、乙双方代表人处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京山轻机公司付款20万元,被告业务人员杨宗斌向原告出具收到设备定金20万元的收条。2013年5月13日,马辉云以南阳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向被告发传真告知了其定作设备的瓦辊楞形的具体规格。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南阳市龙升纸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京山轻机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因南阳市龙升纸品有限公司为未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合同缔约主体一方实为原告崔某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定金52万元后生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二是原告向被告交付52万元定金。其中第一个条件,因甲、乙双方代表已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而成就,本案重点要考虑的是第二个条件是否成就。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向被告交付52万元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京山轻机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被告未持异议,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视为已变更为20万元,定金合同已生效,双方关于交付定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双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生效。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定金的性质作出约定,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第四条“定作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第九条“合同生效”分别对定金交付作出约定来看,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不仅具有成约定金的功能,还具有违约定金的功能,即具有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双重性质。在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20万元定金后,双方之间的定金法律关系已成立,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因生产场地被征用,导致其向被告定作的设备无法使用,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京山轻机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其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已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京山轻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已生效,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已丧失。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20万元,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其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南阳市龙升纸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京山轻机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因南阳市龙升纸品有限公司为未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合同缔约主体一方实为原告崔某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定金52万元后生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二是原告向被告交付52万元定金。其中第一个条件,因甲、乙双方代表已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而成就,本案重点要考虑的是第二个条件是否成就。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向被告交付52万元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京山轻机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被告未持异议,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视为已变更为20万元,定金合同已生效,双方关于交付定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双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已生效。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定金的性质作出约定,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第四条“定作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第九条“合同生效”分别对定金交付作出约定来看,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不仅具有成约定金的功能,还具有违约定金的功能,即具有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双重性质。在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20万元定金后,双方之间的定金法律关系已成立,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因生产场地被征用,导致其向被告定作的设备无法使用,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京山轻机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其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已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京山轻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已生效,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已丧失。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20万元,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其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奇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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