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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广某淀粉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
梁建国
李国平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国,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告河北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河北广某公司,对外收购玉米,原告向被告提供,之后原告可凭被告出具盖章的玉米入库单结算,被告也一直按此履行。
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玉米入库单),去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借故拒付货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3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收购邢台崔某某玉米33,273.18公斤,单价2.204元,金额为73,334.09元。
被告河北广某公司口头辩称,当时来我们这里谈业务的时候,是以新农合单位的名义,并提供了两个账号,他(郭志军)说这两个账号都是新农合的,通知你们往哪个账户打钱,你们就打到那个账户上面。
我们公司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至于他们单位内部的事我们就不知道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邢台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刘德龙委托本单位员工郭志军全权办理玉米、煤炭业务(河北广某公司);2.申请证人郭志军出庭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入库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该笔货款打给原告,而被告按照他人的意思,把该款打给他人的行为,实属欠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其辩解,按照证人郭志军的意思将该笔货款打到了他人(刘德龙)名下,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与证人郭志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该案解决范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72,4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入库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该笔货款打给原告,而被告按照他人的意思,把该款打给他人的行为,实属欠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其辩解,按照证人郭志军的意思将该笔货款打到了他人(刘德龙)名下,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与证人郭志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该案解决范畴。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某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72,4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67元。

审判长:王世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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