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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海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海洋开办物流快递业务,原告对外供货中药材都是委托被告孙海洋送货。被告送货后未经原告允许代收了客户支付的货款,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代收货款34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又于2016年5月1日达成借款偿还协议,将上述34600元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月息1.5%,期限六个月。被告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继续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就被告孙海洋欠原告的34600元款项达成借款本息偿还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孙海洋应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洋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孙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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