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国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崔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崔建国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崔建国的彩钢及方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崔建国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崔建国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5330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61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崔建国的彩钢及方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崔建国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崔建国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5330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61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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