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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国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驾驶本一牌110型三轮摩托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建国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6时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邱县邱城至新井头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果园门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崔建国驾驶的本一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原告崔建国驾驶的本一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和原告崔建国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建国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108.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香保、亲戚杨书奎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崔香保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
2、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崔建国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崔建国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崔建国支付鉴定费1400元。
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崔建国医疗费共计26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崔建国驾驶的本一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9108.4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民,在农村分有责任田,以土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6年8月27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5093.86元(54.19元×9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7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崔香保、杨书奎护理,出院后由崔香保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389.39元【(54.19元×21天)+(54.19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曲周、邱县之间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崔建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1月30日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根据2016年11月3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7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810.65元(11051元×15年×21﹪);(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建国的上述损失共计72882.3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和原告崔建国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建国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国经济损失60693.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9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崔建国经济损失6094.22元【(72882.33元-60693.90元)×50﹪】,共计66788.12元。因原告崔建国的损失未超过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69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国损失6094.22元,共计人民币66788.12元(其中:原告崔建国支取64124.12元,被告李某支取2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0元,原告崔建国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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