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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国与张永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建国
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张永成
殷某某

原告崔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成,(曾用名张小勇)。
被告殷某某。
原告崔建国诉被告张永成、殷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永成、殷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国与被告张永成、被告殷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张永成与被告殷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成与被告殷某某应分别给付原告崔建国其所欠的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2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殷某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10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3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国与被告张永成、被告殷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张永成与被告殷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成与被告殷某某应分别给付原告崔建国其所欠的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2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殷某某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10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3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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