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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国、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工商局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审被告:崔艳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宣钢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13号院6号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建国、崔某与原审被告刘国勇、崔艳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07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建国及其与原审原告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刘国勇、崔艳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娟萍,第三人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建国、崔某称:原告崔建国于1999年10月6日与被告刘国勇签订售房协议,购买天泰寺街38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并向刘国勇支付购房款5万元。刘国勇于2002年10月向崔建国交付了该房屋,崔建国一家居住至2007年拆迁之时。因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崔建国以刘国勇名义与张家口市宣化大东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兑换协议书,将原拆迁房屋置换为宣化区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崔建国于2008年8月12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11月19日共向光大开发公司交纳房款145525元。2012年11月,崔建国实际接受了上述回迁房,并办理了领钥匙、交纳物业费等相关手续,该房屋未进行装修。2015年1月,宣化区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为确认崔建国及其子崔某对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4月27日,崔建国、崔某起诉刘国勇、崔艳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达成调解,确认了崔建国、崔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交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该拆迁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事实存在,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支付了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国勇、崔艳彬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国勇,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
崔建国、崔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9年10月6日,刘国勇、崔艳彬与崔建国签订售房协议,刘国勇、崔艳彬将登记在刘国勇名下的座落于宣化区天泰寺街38号楼2单元302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崔建国,房屋售价为50000元,刘国勇、崔艳彬、崔建国分别在售房协议上亲笔签名确认。签订协议当天,崔健国的儿子崔某将售房款给付刘国勇、崔艳彬,刘国勇、崔艳彬给崔某出具了收条。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张家口市宣化大东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国勇签订了产权兑换协议书,宣化区天泰寺街38号楼2单元302号楼房原地回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号,产权兑换协议上注明的建筑面积是96.7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是102平方米,刘国勇在产权兑换协议上面签了字。签订协议后,崔建国支付了该房屋的差价款145525元。本院原审调解书:一、登记在刘国勇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区财神××院××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崔某所有,刘国勇、崔艳彬于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崔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崔某自行承担;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崔建国、崔某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刘国勇与崔艳彬系夫妻关系,刘国勇名下原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007年8月15日刘国勇与张家口市宣化大东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兑换协议书,张家口市宣化大东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刘国勇名下的该房屋拆迁,后为其安置回迁楼房一套,即坐落于张家口市××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2014年2月18日刘国勇向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国勇未能向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担保人崔艳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1日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国勇、崔艳彬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宣区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国勇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7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2015年2月12日本院受理了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国勇、崔艳彬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5)宣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勇偿还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崔艳彬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7日本院受理了崔建国(系崔艳彬弟弟)、崔某(系崔建国之子)与刘国勇、崔艳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庭前调解程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6月3日本院了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刘国勇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区财神××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崔某所有,刘国勇、崔艳彬协助崔某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2015)宣区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刘国勇、崔艳彬不能偿还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其房屋被本院查封后,而欲将其房屋通过合法形式转移给其亲属崔某,其做法会导致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崔建国、崔某与刘国勇、崔艳彬要求法院确认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售房协议”及“收条”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而实际上该两份材料系双方诉讼前所写,且崔某在1999年仅四岁,也不具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给付购房款的行为能力,故崔建国、崔某与刘国勇、崔艳彬欲通过调解协议确认坐落于张家口市××区财神××院××楼××单元××号房屋归崔某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调解书有误,损害了第三人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崔建国、崔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建国、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宣

书记员:白利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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