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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崔某某、崔会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俊新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会来

原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铁城镇小崔庄村,原住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新(系原告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崔会来(曾用名崔爱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会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新、郭军,被告崔某某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会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家有承包地共计8.35亩,分别位于村后1.5亩,牛角地0.37亩,村后5.7亩,东河西北段1.38亩。
原告的承包地由村委会地亩帐和承包合同为凭。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于1993年左右租用原告承包地,被告崔某某租用原告承包地1.38亩(位于东河西)、被告崔爱忠租用原告承包地1.5亩(位于村后),当时说好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就立即返还,可被告租用至今,原告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退还原告承包地1.38亩、被告崔爱忠退还原告承包地1.5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底账及铁城镇小崔庄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被告崔某某、崔会来辩称,1988年村集体将本村耕地分配给村民承包耕种,由于当年税费较重,种地赔钱,有些家庭人力不足,导致村民退耕弃耕,村集体出现大量荒废土地,村集体为完成上级下发的税费任务,村集体采取谁耕种、谁负担、谁承包的方式,交给有耕种能力的村民承包,崔某某家承包地因无人耕种,就让他父亲退包,因无人耕种导致荒废。
被告家因人口增加,需补充耕地,崔某某父亲知道后告诉被告父母他家地退了,也没人种,不如你家承包耕种,荒着可惜,经村委会同意后调配补充两块荒地,归被告家耕种,并承担上交村集体的各种税费,这两块地不再和他家有承包关系,他家其他耕地又荒废数年后,由其他村民(崔会海、崔世强)开荒耕种。
转入被告家的耕地由于抛荒弃耕的原因,导致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除荒平整、施肥管理,并投资打井等设施,有效保护耕地。
1998年家庭分家才由崔某某、崔爱忠耕种并承担相关税费。
1984年土地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民,要求承包者不许买卖、出租、荒废,可以转让和退包,崔某某家耕地属于主动退包行为,不存在和被告家的租用关系。
由于村委会长期对村承包地管理不严,账目混乱、土地数据缺失,村民未能领取二轮承包证。
国家推行税费改革,村委会宣传统计实际承包数据,不按原承包地亩帐逐户登记,却要求村民如实上报承包地数据,并让村民签字,确认无误后上报镇土地管理部门,加入微机备案,作为村民合法承包地的依据,并承担国家下发农业税和享有后来的粮农补贴,崔某某和崔爱忠的承包地如实上报,登记时崔某某和村委会都没有任何异议。
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深入,对合法承包地进行确权。
崔某某见有利可图,突然拿着84年的土地证,要求对他家弃耕退包二十多年的土地进行确权,遭到现在承包者的一致反对和拒绝,随后编造崔某某和崔爱忠有土地租用合同进行起诉,实属欺诈行为。
崔某某家自愿主动放弃承包地,导致承包关系中断,没有履行承包方的责任和负担各种税费,丧失土地承包法的合法权益,后果自负。
崔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当年应上交村集体注销,属无效证件。
土地使用证的数据和现在村务公示证据不一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崔某某不是当事人,对事情原因不清楚,不应作为原告,村委会对实际土地变更未能及时登记,无效证件没有及时收回注销,账目不清,承包关系混乱,是造成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未能尽到土地发包方的监督、管理职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将村委会列为第三被告进行反诉。
被告无法查阅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的承包地数据是否和村原地亩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查阅取证,因被告的承包地数据已经上报登记,无法更改,被告家庭人口增多,现有承包地都无法满足生活需要,崔某某的诉求应找村委会解决,被告无调整土地的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最新的农作物良种补贴面积落实表一份、水权证两本。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的村后地段1.5亩土地、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提供了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被告虽然对该证书不予认可,但对1988年前后小崔村委会曾将村后地段1.5亩土地、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崔某某耕种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虽然该证载明:“从发证之日起,一般十五年不变。
”但因该村没有开展农村承包地的二轮延包工作,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证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对该两地块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现仍处于承包经营期限内。
原告主张村后地段1.5亩、村东河西地段1.38亩是自己交由被告代耕的,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崔海栋对该两地块予以弃耕并交回村委会,后村委会就将该地转给被告耕种,原被告对彼此主张均不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农作物良种补贴面积落实表及水权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吴桥县农业税纳税分户清册(小崔村),虽然记载了两被告的承包地亩数,但是未能明确是否包括有原被告争执的涉案地块,亦不足于证实两被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分析,原告对其主张的村后地段1.5亩、村东河西地段1.3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两被告虽然占用该地多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行为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经在涉案地块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应当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立即将涉案地块交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崔会来于2016年收获秋季农作物后,分别将占用原告的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村后地段1.5亩土地立即交付给原告崔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的村后地段1.5亩土地、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提供了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被告虽然对该证书不予认可,但对1988年前后小崔村委会曾将村后地段1.5亩土地、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崔某某耕种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虽然该证载明:“从发证之日起,一般十五年不变。
”但因该村没有开展农村承包地的二轮延包工作,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证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对该两地块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现仍处于承包经营期限内。
原告主张村后地段1.5亩、村东河西地段1.38亩是自己交由被告代耕的,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崔海栋对该两地块予以弃耕并交回村委会,后村委会就将该地转给被告耕种,原被告对彼此主张均不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农作物良种补贴面积落实表及水权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吴桥县农业税纳税分户清册(小崔村),虽然记载了两被告的承包地亩数,但是未能明确是否包括有原被告争执的涉案地块,亦不足于证实两被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分析,原告对其主张的村后地段1.5亩、村东河西地段1.3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两被告虽然占用该地多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行为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经在涉案地块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应当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立即将涉案地块交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崔会来于2016年收获秋季农作物后,分别将占用原告的村东河西地段1.38亩土地、村后地段1.5亩土地立即交付给原告崔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平均承担。

审判长:高燕海
审判员:梁宝兴
审判员:刘希胜

书记员:赵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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