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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范兰某等与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耿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范兰某
韩业荣
韩业成
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逯争然
耿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范兰某,农民。
原告韩业荣,农民。
原告韩业成,农民。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逯争然,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与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韩业成和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鲁P×××××鲁P×××××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15万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0000元。其他损失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交通费500元=164476元,按责分担164476元×30%=49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从中扣除,返还给耿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49343元,共计159343元。
二、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负担224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鲁P×××××鲁P×××××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15万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110000元。其他损失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交通费500元=164476元,按责分担164476元×30%=49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从中扣除,返还给耿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49343元,共计159343元。
二、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崔某某、范兰某、韩业荣、韩业成负担224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744元。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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