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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何永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荣某公司)
住所地:元某某槐阳镇北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简称太平洋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荣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荣某公司、太平洋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何永凯、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裴会林驾驶冀A52281、冀A47J3挂重型普通货车与杜彦昆驾驶的冀E78170、冀A75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荣某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各项损失及停车费等损失共计38052.8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因伤残为两个十级,变更诉讼请求为121657.3元。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入有全险,一切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A52281、冀A47J3挂重型普通货车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裴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883.31元中,对其中2014年4月12日一张650元票据无病历记载不认可,其它医疗费12233.31元有证据证实,且属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6天,为13664元÷365天×166天=6214.31元;因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杜彦昆系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为47249÷365×12=1553.39元;伙食补助费按全省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时间12天,为1200元;交通费按原告伤情治疗往返实际酌定500元;原告与丈夫杜彦昆在石家庄市居住有暂住证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振头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夫妇确生活在城镇,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和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5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甜乐为13641元×9年÷2人×12%=7366.14元,杜康乐为13641元×13年÷2人×12%=10639.98元,因谢花竹生活在农村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34元×16年÷3人×12%=3925.7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程度及伤情后果酌定5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和2014年7月23日医嘱加强营养至11月18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可计算145天,为145天×20元=2900元;施救费4100元和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停车费900元不属正规票据不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2233.31元;误工费6214.31元;护理费1553.3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6.14元+10639.98元+3925.75元=2193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900元;施救费4100元和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110624.88元,依法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故登记车主被告荣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第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24.88元。
二、被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A52281、冀A47J3挂重型普通货车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裴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883.31元中,对其中2014年4月12日一张650元票据无病历记载不认可,其它医疗费12233.31元有证据证实,且属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6天,为13664元÷365天×166天=6214.31元;因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杜彦昆系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为47249÷365×12=1553.39元;伙食补助费按全省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时间12天,为1200元;交通费按原告伤情治疗往返实际酌定500元;原告与丈夫杜彦昆在石家庄市居住有暂住证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振头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夫妇确生活在城镇,原告本人伤残赔偿金和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5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甜乐为13641元×9年÷2人×12%=7366.14元,杜康乐为13641元×13年÷2人×12%=10639.98元,因谢花竹生活在农村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34元×16年÷3人×12%=3925.7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程度及伤情后果酌定5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和2014年7月23日医嘱加强营养至11月18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可计算145天,为145天×20元=2900元;施救费4100元和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停车费900元不属正规票据不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2233.31元;误工费6214.31元;护理费1553.3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6.14元+10639.98元+3925.75元=2193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900元;施救费4100元和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110624.88元,依法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故登记车主被告荣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第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24.88元。
二、被告元某某荣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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