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永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崔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骆永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灿,第三人骆永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3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冀T×××××号(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沿东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明都售楼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孟书恒、谢淑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受害人与沿中心线西侧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鹏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刘鹏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孟书恒、谢淑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书恒、谢淑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万元人民币。因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保守计算,孟书恒、谢淑贞的各自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人合计11735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款项6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公司核实驾驶人员和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之后,在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第三人骆永行辩称: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已经赔偿受害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任何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依法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赔偿款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其损失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死者二人各自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08482元(28249*18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2)、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二人合计1173951元。该数额减去肇事双方的交强险22万元,还余953951元,该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乘以55%等于524673.05元,该数额加上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11万元总额为634673元。由于该数额超出肇事车辆的投保险额,因此我方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1万元。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肇事车辆投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证据3:谢淑贞、孟书恒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二人死亡证明2份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人户口注销证明2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书2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证据4: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及原告给死者家属转款的回单一份和死者之子孟文亮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驾驶证和肇事车辆为合法上路行驶。证据6:原告方在武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取的死者孟书恒的保障性住房申请表、申请书、租房协议、证明、及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孟书恒在城镇居住期间缴纳的物业费、电费、水费、取暖费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孟书恒夫妻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7: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死者二人生前在城镇工作情况。证据8:大紫塔乡孟孟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据9:孟书恒、周卫明租房协议1份、周卫明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据10:网络下载书面参考资料1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自愿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壹佰万元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上述数额,另外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人为孟文亮、孟文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因而无法确定签字人属于受害人家属。对于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另外其行驶证中没有2018年的年检情况,我方要求其提供,若其提供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6中的保障性住房申请表、申请书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申请的时间,不能证明批住的时间。对于该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盖章单位为武邑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其申请保障性住房时间相违背,该协议的房东杨丙行未出具任何证明也未出庭说明情况,综上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出具的苏家庄在县城规划区内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剩余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单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单据最早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对于证据7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于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9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租赁合同只加盖了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签订日期为打印日期,租房协议没有附带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与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不符,我方认为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中未显示下载网址以及资料发布时间、发布作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根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显示两位受害人的居住地和常住地址均为武邑县紫塔乡孟孟村,我方认为两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自愿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共赔偿4万元较为适宜。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若承担责任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骆永行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8没有异议,该四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但是结合该证据以及本院庭后对二死者的村委会以及孟文亮、孟文才进行核实,能够证实孟书恒、谢淑贞的近亲属孟文才、孟文亮是二位死者的全部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得到了赔偿款100万元,并与崔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该项证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10有异议,但是结合证据5以及本院庭后到武邑县××队调取的崔某驾驶证、骆永行行驶证信息,能够证实该两项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崔某换领驾驶证时虽然超过了驾驶证有限期,但是现在已经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而且驾驶证有效期间涵盖了事故发生时;而且其驾驶证并未被依法注销,驾驶资格并未丧失,故而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7、9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三项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二死者的依法应适用的赔偿标准,结合该三项证据以及本院庭后到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能够证实证据6的真实性,该项证据能够反映出二死者的两个近亲属也就是两个儿子均在外地打工,孟书恒、谢淑贞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就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因此申请了保障性住房;事故发生时二位死者也是居住在保障性住房中,由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应当确认二死者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孟书恒、谢淑贞在2017年6月3日事故中死亡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必须支付合理合法损失是:丧葬费2849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1016964元(28249元/年×18年+28249元/年×18年)共计1173951元。原告已经对孟书恒、谢淑贞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而且赔偿数额超出了该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1时10分,原告崔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骆永行)沿东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明都售楼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孟书恒、谢淑贞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与沿中心线西侧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鹏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刘鹏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孟书恒、谢淑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78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书恒、谢淑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最终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1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骆永行系本案事故发生时T5Z07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孟书恒、谢淑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作为侵权人的崔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崔某与二死者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崔某赔偿死者近亲属1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因事故发生时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T5Z0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人骆永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崔某进行赔付,故作为已经先行赔付赔偿款的崔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主张崔某无证以及骆永行行驶证未年检的意见,在上述认证过程中已予以论证,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给付原告110000元。因孟书恒、谢淑贞系行人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以5%为宜。二死者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减去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1063951元(1173951元-110000元)的55%即585173元应由崔某进行赔偿,崔某已经实际履行,现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应予支持;但是该数额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崔某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崔某计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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