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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XX杰、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范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XX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XX杰、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XX杰、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清海与被告XX杰及委托代理人赵进忠,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XX杰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闫路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闫路东丘陵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前期费用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杰、李某某辩称:1、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2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冀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已赔付原告57000元(其中给被告XX杰垫付款1万元),本次应予以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13280.25元,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3、营养费100元天×(20天+14天)=340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
4、误工费100元天×997天=99700元,自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至第二次住院医嘱休息复查4个月至2018年3月9日,共计997天。
5、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14天。
6、交通费4655.1元,提交票据47张。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XX杰、李某某质证认为:1、医药费应当减除10%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4、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两周。5、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6、交通费过高,原告仅有1000元的费用有证据。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2、其他同被告XX杰、李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XX杰、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上述21000元是在第一次调解时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对第一次调解的一切事宜已经说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XX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闫路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闫路东丘陵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行为原告崔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32015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1个月的周一或周三门诊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
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XX杰系李某某之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实际医疗费51148.5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100元天×2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000元(住院100元天×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100元天×20天),共计57000元。其中给原告47000元,给被告XX杰垫付款10000元。二、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在被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三、本次诉讼,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崔应光4000元、给付被告XX杰10000元,2016年1月4日给付原告崔应光43000元。
之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出院医嘱:1、患肢以双拐保护下行走,不完全负重,以免再骨折,保护约8周,2、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以免再骨折,3、术后2周间断拆线,清洁换药,术后1月来诊拍片复查,不适来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328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50元天×(20天+14天)=170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及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4、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限180日,标准依据调解书确定的100元天;5、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37780.2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该公司前期赔付部分费用,故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400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9380.25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XX杰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某某7000元。
二、被告XX杰给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380.25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应光负担1000元,由被告XX杰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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