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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庆阳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庆阳。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崔庆阳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崔庆阳货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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