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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铸造铜像生意,原告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给被告提供原铜,到2011年7月9日止。因为被告常拖欠货款,原告至2011年7月9日停止给其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材料款23600元。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材料款236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我纯属讹诈。我确曾购买过原告的原铜,但我们中断业务后,已经对账目核对、清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秋天,我已将尚欠货款付给了原告的妻子潘彩欣。并收回欠据当场撕毁。2012年5月原告及其妻带着四、五个光头纹身的人到我家中进行恐吓,迫使我打欠条,我拨打了110,公安机关通知村公安员过来处理,原告等人才离去。现原告拿着对账单主张我欠其23600元,流水账单不是欠据,且我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原告即给被告供原铜,每次供货后都由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记载所收铜的斤数和收款情况。至2010年农历12月初一被告给原告付款6000元,12月29日被告写下"12月29日付10000,共下欠26600元。"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付款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即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
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及欠货款的情况主要是双方认可的原告所持的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记账清单。原告依据被告亲笔写的欠据主张被告给付下欠23600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记账流水清单,不是双方正式欠据,且自己已给原告写下欠条,在自己将所欠款项给付了原告的妻子潘彩欣后,已将欠条收回、销毁。对此,原告及其妻潘彩欣均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民
审判员 刘世彤
人民陪审员 杨忠辉

书记员: 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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