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货站,住所地茄子河区杨扬大街*号。负责人:姜涛,该货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汇货站、被上诉人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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