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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海滨、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56054530F。法定代表人:王新,职务经理。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在宽城龙工业园区建厂,被告李海滨承包了建办公室及打地面工程,2018年5月10日,我到被告李海滨承包的工程干活,160元一天,我干了88天,应得劳务费14080元,李海滨已给我劳务费1000元,尚欠13080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李海滨称,被告广盛居未给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又找广盛居酒业所要,广盛居酒业称已经将工程款给付李海滨,我认为虽受雇于李海滨,但是给广盛居酒业干的活,故二被告对所欠我的劳务费应当给付。李海滨口头辩称,原告崔某某是在其工地干活,属洒水工,干了56天,每天给100元,不认可欠崔某某13080元。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在宽城××自治县龙××门镇工业园区建厂,被告李海滨承包了建办公室及打地面工程,2018年5月10日,原告崔某某到李海滨承包的工程工地干小工及洒水工作,活干完后李海滨支付崔某某劳务费1000元,其余劳务费未给付,双方也未对所欠劳务费进行核算,庭审前与李海滨电话沟通,李海滨认可支付崔某某拖欠劳务费6000元,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认可李海滨给付其6000元,并不再向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海滨、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滨、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海滨,为其所承包的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建办公室等工程干活,崔某某为李海滨提供了劳务,李海滨应及时给付报酬,双方对所拖欠劳务费达成给付6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表示不再向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李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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