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人,.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且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整。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共欠原告五万元,原告已经支取两万两千元,到现在尚欠原告两万八千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3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2014年7月23日2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证明条一份,今支现金壹万元;2、2015年12月10日证明条一份,今收现金伍仟元;3、2015年12月28日证明条一份,今支取现金伍仟元;4、2016年2月6日证明条一份,今支现金贰仟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湘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22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证明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李湘云委托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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