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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于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成。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于学成委托代理人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于学成驾驶冀R×××××(临)号小客车沿廊涿高速引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于沿南常道村至南汉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崔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于学成驾驶的冀R×××××(临)号小客车又与公路南侧灯杆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于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104天,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70859元。2015年9月24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1右踝部开放伤2右胫后动、静脉错灭伤3右足姆长屈肌腱挫灭伤4右胫神经断裂5右跟骨开放性骨折6右内踝开放性骨折7右内踝及跟骨内侧皮肤坏死8右股骨近端骨折9左锁骨远端骨折10左侧大隐静脉血栓11颈椎术后,处理意见: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四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2月14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右下肢功能丧失37%:九级伤残(二)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邱某某护理。廊坊市华通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证实,崔某某及邱某某均为其单位职工,崔某某月均工资3400元,邱某某月均工资3450元,同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崔某某事故中损坏电动车于2012年1月20日购买,购买价格1680元。崔某某与邱某某共同抚养养女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于学成所驾驶车辆冀R×××××(临)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某某住院及门诊期间,被告于学成垫付医疗费78058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信息、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件、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学成驾驶车辆与原告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于学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中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交强险外20%的损失。事故车辆冀R×××××(临)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学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0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4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廊坊市华通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认定为40800(3400×12)元和20700(3450×6)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120×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96564(24141×20×2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认定为675(16204×5÷12÷2×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为600元。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20元。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购买时间等折算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需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结合庭审意见及被告于学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被告于学成垫付医疗费780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55118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失费),剩余损失由被告于学成赔偿109237[(355118-121000)×80%-78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21000元。
二、被告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0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为24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于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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