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兰香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谢某
黑龙江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李强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崔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系原告崔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黑龙江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黑龙江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农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兰香、曹勇、被告孙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尚玉为、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英、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谢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黑N1138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23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08,862.33元、门诊治疗费2,298.6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请医生进行手术的手术费5,800.0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各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药费132.5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1,160.98元,其中被告孙某农商行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160.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09.00元、护理费21,87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0元,虽然原告已经74周岁,但原告提供爱辉区顺风耳手机邮政路店出具的证明信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店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取固定物治疗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0元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二次手术尚未实际住院,但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同意给付2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如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天数超过2天,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940.00元,根据诊断书中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结合原告提供其购买加强营养食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3,94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044.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0.00元,但未提供衣物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衣物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为2,000.00元。被告孙某农商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均同意由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孙某农商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109.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21,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衣物损失2,000.00元,合计61,37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1,160.98、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3,940.00元、取固定物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1.00元,合计42,92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黑龙江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6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承担,4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谢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黑N1138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23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08,862.33元、门诊治疗费2,298.6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请医生进行手术的手术费5,800.0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各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药费132.5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1,160.98元,其中被告孙某农商行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160.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09.00元、护理费21,87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0元,虽然原告已经74周岁,但原告提供爱辉区顺风耳手机邮政路店出具的证明信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店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取固定物治疗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0元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二次手术尚未实际住院,但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同意给付2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如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天数超过2天,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940.00元,根据诊断书中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结合原告提供其购买加强营养食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3,94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1,044.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0.00元,但未提供衣物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衣物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为2,000.00元。被告孙某农商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均同意由人财保险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孙某农商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109.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21,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衣物损失2,000.00元,合计61,37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1,160.98、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3,940.00元、取固定物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1.00元,合计42,92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黑龙江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6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承担,4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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