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银虎(陕西宝鸡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殿村5组655号。
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1号1区27号楼2单元40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组织就机构代码,71008419-X。
代表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949.72元。被告对孙家滩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为2238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在孙家滩卫生所的医疗花费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记载原告需外出购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孙家滩卫生所金额为2238元的医疗费收据8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711.7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先行垫付1507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6455元(141天×116.7元)。其主张误工期间141天(住院21天+出院后120天),对此,宝鸡市中园事假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该期间应当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在内,故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16.7元(月工资3500元÷3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770元(111天×70元)。其主张护理期间为111天(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维持石膏外固定、3月内勿负重活动。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111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每日70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660元(111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其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日营养费为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61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431元(5724元×5年×10%÷2人)。原告主张其有抚养人一人,为其父亲,现年91周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有兄弟两人。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437元(13006元+1431元)。
8、鉴定费、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10、停车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施救费180元,有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11.7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61元、残疾赔偿金14437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63019.72元。因陕C59799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失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70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7949.72元(63019.72元-15070元)。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49.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507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15元、被告张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949.72元。被告对孙家滩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为2238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在孙家滩卫生所的医疗花费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记载原告需外出购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孙家滩卫生所金额为2238元的医疗费收据8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711.7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先行垫付1507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6455元(141天×116.7元)。其主张误工期间141天(住院21天+出院后120天),对此,宝鸡市中园事假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该期间应当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在内,故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16.7元(月工资3500元÷3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770元(111天×70元)。其主张护理期间为111天(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维持石膏外固定、3月内勿负重活动。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111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每日70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660元(111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其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日营养费为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61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431元(5724元×5年×10%÷2人)。原告主张其有抚养人一人,为其父亲,现年91周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有兄弟两人。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437元(13006元+1431元)。
8、鉴定费、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10、停车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施救费180元,有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11.7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61元、残疾赔偿金14437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63019.72元。因陕C59799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失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70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7949.72元(63019.72元-15070元)。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49.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507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15元、被告张某承担600元。
审判长:徐文博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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