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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亚平、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系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平,男,1960年8月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忠,男,1967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亚平、施某、张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月强、被告张卫忠及被告张卫忠和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止水中管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94元,另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丝杠供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丝杠退回原告,逾期不退,被告应每日每根支付0.02元的租金。共12000根丝杠,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使用至2015奈7月5日起诉时,应支付租金103440元,并每日计算后续租金240元至判决生效。如不能退还,应按每根1.8元赔偿,共计21600元。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不结清。每日加收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此计算过高,原告只主张20000元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提货人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将提货人施某、张卫忠列为共同被告,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以业主崔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94元、租金103440元,后续租金按每日24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返还丝杆12000根或折价赔偿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献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1日,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与王亚平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崔某某的签字;买受方(乙方)处有王亚平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买卖和租赁合同关系。
3、对账单3张,上面有合同约定的乙方提货人张卫忠的签字,拟证明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及货款数额。
4、送(销)货单14张,上面有合同约定的乙方提货人张卫忠、施某的签字。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方建筑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其中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止水中管960根,价款为1824元。
被告施某、张卫忠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互付权利义务,被告张卫忠、施某系被告王亚平的雇工,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张卫忠、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张卫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亚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施某、张卫忠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献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2、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如果是真实的是由原告与被告王亚平所订立;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明确了被告施某与张卫忠是王亚平雇请的,在合同第六条中从其文本上并不存在提货人,系之后添加上的,而在添加的地方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在合同的第一条中其涉及的货物只有三种,而且数量是明确的,是王亚平在合同订立后5-10天内才签字的需要的量,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王亚平送货的送货单,其涉及的货物有六种,其与合同中约定的买卖的货是不一致的。3、对对账单及送货单没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被告施某与张卫忠的签字,该合同对被告施某与张卫忠不构成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崔某某系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业主。2014年2月17日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在工商部门注销。2013年9月1日,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与被告王亚平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崔某某的签字;买受方(乙方)处有王亚平的签字;王亚平购买原告的止水中管等建筑器材用于用山东烟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所购买物品的名称、规格及价格等事项。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到达工地后,乙方于三日内向甲方结算总材料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结清,逾期不结清,乙方应向甲方每日加收货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甲方可因货款不清而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提供Φ14丝杆给王亚平无偿使用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不退还每日每根按0.02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Φ14丝杆的丢失赔偿标准为每根1.8元、丝帽每个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物资及Φ14丝杆,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14张送(销)货单及3张对账单,上面有合同约定的乙方提货人张卫忠、施某的签字。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对账单上面是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对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购买原告建筑物资的种类、数量及货款的核算表,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人张卫忠的签字,当时经双方核算,之前被告所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货款共计为29770元。原告提供的14张送(销)货单里面有一张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的,该单据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人施某的签字,该单据上面显示,当日被告提走了止水中管960根,每根单价1.9元,货款1824元。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产生货款31594元,被告给付了2万元,尚欠11594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0日对账单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人张卫忠签字,该单据载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9月9日及9月10日分三次共使用了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丝杆12000根,每根单价1.8元,共价值2160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该丝杆,逾期不退应每日每根支付0.02元的租金,丢失按每根1.8元赔偿。”合同上注明无偿使用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共431天,产生租金103440元。另12000根丝杠每天产生后续租金240元,应该一直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9月9日结清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因合同约定:“提货人经办人与买受方王亚平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施某与张卫忠应该与王亚平互负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卫忠、施某认为,王亚平在山东烟台黄务区挂靠的新八建承建工程,张卫忠、施某在2013年8月份去王亚平所在的山东烟台工地打工,帮王亚平签收材料,在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张卫忠与施某就辞职了,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方是王亚平,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王亚平与被告施某及张卫忠的关系,王亚平是委托施某、张卫忠办理建材提货的。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王亚平经手签的,但是王亚平并没有说张卫忠与施某是其雇工,王亚平说张卫忠与施某一起承包的工程,由张卫忠负责签收建材,后期对账原告也是与张卫忠进行的,对于工程具体是王亚平自己承包的还是与张卫忠合伙的,其也不太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单、送(销)货单、献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与被告王亚平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中出卖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崔某某的签字;买受方(乙方)处有王亚平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面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张卫忠的签字,上面已经对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货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至当日双方产生的货款数额为2977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又购买了原告方建筑材料止水中管960根,每根单价1.9元。货款金额为1824元,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1594元(29770元+1824元),后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594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1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提货人张卫平签字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共计使用了原告丝杆12000根。被告应将上述丝杆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支付价款21600元。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Φ14丝杆给被告无偿使用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不能退还,被告按照丝杆每日每根0.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此约定应视为被告方逾期不能退还原告丝杆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本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王亚平,在合同上面乙方签字的人也是王亚平,施某、张卫忠只是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提货人,虽然合同第六条中的:如发生纠纷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与乙方互负连带责任之间添加了“提货人”,但提货人施某、张卫忠并未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亚平与施某、张卫忠系共同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施某、张卫忠为本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买受方王亚平承担。本案中与被告王亚平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献县天丰建材门市部现在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崔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平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1159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货款1159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万元)。
二、被告王亚平退还原告崔某某丝杆12000根;如不能退还支付价款216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丝杆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使用原告丝杆价款2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王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

书记员: 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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