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四通安某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104国道东,注册号:130902600012390。经营者:陈仲青。被告:廊坊市晟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92号,注册号:131003000026725。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南寨乡青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108100345M。负责人:郑丽芳。
原告崔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施救费6500元、车辆损失费59600元、评估费3600元、停运损失费13933.92元,共计83633.9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某某、四通安某运输队、晟东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R×××××、冀J×××××号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北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崔广义驾驶的冀R×××××号货车追尾相撞,冀R×××××号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玉良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及冀R×××××号车货物损坏,原告崔广义及乘车人刘菲菲、王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广义、王玉良、刘菲菲、王政伟无责任。被告四通安某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晟东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系冀A×××××、冀A×××××号货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以上保险理赔范围。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及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2、被告安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箱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冀R×××××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信息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4、施救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6500元。5、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6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鉴定费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所证实的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5所载明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被告安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四通安某运输队未提出答辩。被告廊坊晟东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邮箱内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3600元,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R×××××、冀J×××××号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北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崔广义驾驶的冀R×××××号货车追尾相撞,冀R×××××号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玉良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及冀R×××××号车货物损坏,原告崔广义及乘车人刘菲菲、王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广义、王玉良、刘菲菲、王政伟无责任。原告的冀R×××××号货车经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事故损失为59600元、鉴定费3600元。另施救费6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9700元。被告四通安某运输队系冀J×××××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晟东运输公司系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冀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系冀A×××××、冀A×××××号货车所有人,冀A×××××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崔广义与被告安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四通安某运输队(以下简称“四通安某运输队”)、廊坊市晟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四通安某运输队、晟东运输公司、顺通运输公司、人民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广义等人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王玉良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69700元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根据投保车辆所负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13933.9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676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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