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树彬。
被告周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树彬、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程树彬、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程树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将本人房产合同原件作为抵押,程树彬,2014.2.20”。同年3月30日,又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程树彬,2014.3.30”。同年6月13日,被告程树彬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将本人阳光盛景小区A11-1-1601室房产作为抵押,利息按每月1.97%计算,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程树彬,2014.6.13。以上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5%计息,每月5日前结息”。2014年11月,被告程树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360元、6月至11月的利息23640元,剩余本金163640元。因被告程树彬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仍按月利率1.97%计算利息。2014年12月,被告程树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77元、当月的利息3223元,剩余本金136863元。2015年1月,被告程树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4元、当月的利息2696元,剩余本金13055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利息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被告程树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42元、当月的利息1958元,剩余本金122517元。2015年3月至今,被告程树彬仅给付原告3月至10月的利息每月1800元,共计14400元,尚欠利息302元、本金122517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程树彬共欠原告本金122517元、利息15004元,共计137521元。另,被告程树彬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程树彬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程树彬辩称,2015年2月1日其与原告重新约定了本金及利息,其于2014年2月20日、3月30日打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其向原告所借债务应于2015年2月起算,该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程树彬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应债务由男方负责,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程树彬出具的借条三份、利息计算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程树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程树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程树彬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521元,并提供了计算说明,但原告的计算说明中出现笔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被告程树彬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137521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树彬辩称该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还辩称其与被告程树彬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应债务由男方负责,其不应负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树彬、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5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57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5元(已交纳),二被告共同负担2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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