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洗选厂路12号。
负责人:张秀捧,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荣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原告荣誉津贴补偿,从2011年至2017年3月计75个月120元合计15060元;2.判决被告付原告,过年过节开劳模座谈会,还发纪念品,一年六七百元,合计8450元;3.判决被告付原告替厂去查档的差旅费用710.5元;4.每年劳模先进工作者检查身体费300元,十年4800元。以上合计29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3月去原煤炭部参加群英会,是以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双重身份参加大会。根据省人社发(2011)4号文为获得省部级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离退休后调整荣誉津贴的通知,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荣誉津贴。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省部级先进工作者身份,厂里某些人把省里的通知压下,并且在原告要求执行津贴后,说给调查没有调查,还阻止原告查证。原告到北京找到煤炭部档案馆查证,但赶上档案馆搬家,无法找到原告当时填写的作为先进工作者参加大会的表格,只找到先进集体的原件出了参加大会的证明。被告不执行省里的文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安兵 审 判 员 吴 杰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书记员:杨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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