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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彬、朱某某等与王士中、孙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彬
朱某某
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士中
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
孙路平
徐英涵
徐英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崔某彬。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中。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路平。
委托代理人徐英涵。
被告徐英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彬、朱某某与被告王士中、被告孙路平、被告徐英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做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士中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经被告王士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英涵为被告并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王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及被告孙路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路平并非事故车辆冀F×××××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中系被告徐英涵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徐英涵按照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彬主张的医疗费35913.4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为44812.98元,扣除被告徐英涵先行垫付的9000元,应当认定其损失医疗费35812.98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100元;误工费根据其月工资标准及医嘱,支持四个月另22天为14763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月的护工标准计算22天,酌情支持1760元;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706.65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2464元支持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190元;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崔焦焦的误工证明,本院支持2400元;基于原告朱某某怀有身孕且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情况等综合考虑,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伤情,分别酌情支持600元及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彬医疗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763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彬医疗费40912.98元的70%计2863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误工费211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3106.65元、营养费2800元等共计15906.65元的70%即11134.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英涵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崔某彬返还被告徐英涵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崔某彬、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徐英涵承担2439元,由原告崔某彬、朱某某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路平并非事故车辆冀F×××××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中系被告徐英涵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徐英涵按照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彬主张的医疗费35913.4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为44812.98元,扣除被告徐英涵先行垫付的9000元,应当认定其损失医疗费35812.98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100元;误工费根据其月工资标准及医嘱,支持四个月另22天为14763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月的护工标准计算22天,酌情支持1760元;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706.65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误工费依据其月工资2464元支持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190元;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崔焦焦的误工证明,本院支持2400元;基于原告朱某某怀有身孕且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情况等综合考虑,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伤情,分别酌情支持600元及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彬医疗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763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彬医疗费40912.98元的70%计2863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误工费211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3106.65元、营养费2800元等共计15906.65元的70%即11134.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英涵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崔某彬返还被告徐英涵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崔某彬、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徐英涵承担2439元,由原告崔某彬、朱某某承担983元。

审判长:刘秀琴
审判员:王滢
审判员:侯云义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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