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与要永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1733元及利息;2、欠款571733元及利息属于被告要永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和原告购买柴油等共欠原告571733元,于2012年12年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同意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然而,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杨某某为被告,被告要永成拖欠欠款时,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增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8年3月14日(立案之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永成未提交答辩意见。杨某某辩称,原告追加杨某某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债务,应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要永成个人债务,且杨某某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要永成之间有生意往来,主要有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以及雇用车辆等,并有现金往来。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要永成进行了对账,对账后确定要永成欠原告柴油款、运费、料款、工资及借款等共计571733元,原告与被告要永成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要永成催要欠款,要永成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要永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杨某某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杨某某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其收入证明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与要永成的离婚时间以及其有固定收入,要永成的欠款并未用于日常家事。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崔某与被告要永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要永成与原告在生意往来中拖欠原告柴油款、运费、工资、借款等共计571733元,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要永成对其拖欠原告的欠款应予归还;被告要永成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永成偿还其欠款571733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要永成对原告的欠款虽然在要永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该债务属于要永成与杨某某的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要永成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后,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要永成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杨某某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欠款不属于个人欠款,应属于公司债务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欠款本金人民币57173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7元、保全费3378元,由被告要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