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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赵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安平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被告马艳芳在位于衡水市××街××单元××室的房屋价值内对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8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赵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当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款情况,被告马艳芳自愿以位于衡水市××街××单元××室房屋一套进行抵押,为二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马艳芳仍自愿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再次到期,二被告仍不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宋某某辩称:1、该借款实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该公司是一个自然人独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用途用于朋航公司资金周转,该资金是进入了赵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号,宋某某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资金,也没有在该借款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虽然宋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是鉴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签字是为了见证或证明该项借款,因此该笔资金是朋航公司的债务,宋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赵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确实在2017年5月8日收到原告崔某之妻刘会彦的150000元借款,但当日赵某某又通过该账号返还给刘会彦20250元;2017年10月19日宋某某的妻子张艳艳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的妻子刘会彦10000元,原告崔某承认实际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是赵某某、宋某某另行向其借的,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因此应当由原告就其与赵某某、宋某某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30250元已偿还给原告。3、在2017年8月15日宋某某通过赵某在瑞泰超市门口将13500元现金交给原告崔某,用于替朋航公司偿还部分借款,证人赵某外出无法到庭,其证言已由安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如果原告崔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认定的事实,安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安证经字第005号公证书公证认定的事实即赵某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马艳芳辩称:1、被告赵某某的朋航公司向原告崔某借款,崔某要求赵某某提供担保,由于当时赵某某没有可抵押的财产,便让宋某某帮其找抵押物,宋某某请求马艳芳提供担保,马艳芳碍于情面将房产证交予宋某某,宋某某将房产证交给了崔某。马艳芳鉴于亲戚关系,文化水平有限,没有意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严重性,也没有人告知其法律后果,因此签字行为并非马艳芳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原告崔某没有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存在主观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马艳芳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赵某某、宋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结合本案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的质押、留置和定金与本案毫无联系。根据《物权法》第二、九、十四、一百八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经依法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马艳芳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然也不享有。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保证的债券种类、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很显然马艳芳在借条上的签字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马艳芳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艳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赵某的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明被告宋某某已偿还原告崔某13500元,而原告崔某否认收到该笔还款,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由于证人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公证书系证言保全公证,对于其证明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崔某借款,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赵某某。当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款情况,被告马艳芳自愿以位于衡水市××街××单元××室房屋一套进行抵押,为二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当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收款账号向原告崔某还款20250元。2017年8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赵某某、宋某某没有归还剩余借款,经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马艳芳仍自愿以衡水市××街××单元××室房屋一套抵押担保,并在原被告欠条的抵押人处签字,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7年10月19日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马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马艳芳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马艳芳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被告马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马艳芳系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2017年5月8日赵某某通过收款账号62×××12返还给原告崔某20250元,2017年10月19日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崔某均认可收到该两笔还款,但称该还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崔某至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所以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3025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通过证人赵某归还13500元,原告崔某否认收到该笔还款,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宋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数额为11975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150000元借款系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由于借条上只显示了“工厂资金周转困难”的字眼,并没有显示其他任何与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盖章,故认定该笔借款是赵某某与宋某某的共同借款。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借款,被告马艳芳在借条上签字,以位于衡水市××街××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抵押,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马艳芳以其房屋作抵押,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是她在借条上签署的抵押条款已经生效,而且被告马艳芳将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崔某,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应为有效条款,被告马艳芳应在房屋价值内对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上述抵押行为未经依法登记,因此原告崔某没有依法取得抵押权,即不能享有对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马艳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119750元。二、被告马艳芳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690元,三被告负担261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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