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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郑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新码头镇人,住。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新码头镇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系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崔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2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0时30分许,李丽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利民街丁字路口左转弯驶入利民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崔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毁严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2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且其未提供误工的依据,事故车辆也未进行修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安盛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付原告崔某损失共计7629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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