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为辽宁省灯塔市。事故认定书登记事发时住阳原县西城镇北关自来水家属楼3单元501室。现具体住址不详。(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华,经理。
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67274.7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某俊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小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城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崔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某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比较严重,已致伤残。基于上述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马某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辽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马某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辽阳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原告的诉求质证后发表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本案司机逃逸,我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实部分没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俊为原告崔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63434.7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434.77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张家口251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发票无异议,部分阳原县医院票据无公章,其中有一张为鉴定时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列入医疗费,251以外的医疗票据,我方无法确认关联性,法庭核实,不符合医疗费范围的费用应当从医疗费项目中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3434.77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2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180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认可鉴定结论,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279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932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365天计算定残前一日436天=27932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及鉴定中心延迟鉴定告知书1份。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就原告伤情,误工期超过一般标准,如果原告的特殊情况成立,应该由鉴定结论予以证明,鉴定报告无医疗终结期的事项,原告主张436天不能成立,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365天计算定残前一日436天,共计279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救护车750元票据1张,其它未提供票据,住院出院鉴定时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发票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救护车的其他证明,救护车以外费用法院酌定吧。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800元)。
8、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10%=25762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一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对户口本及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1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果伤残结论成立,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21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元(原告主张母亲江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计算5年1人*10%=5266元,提供户口和村委会证明,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认为抚养关系和被抚养人子女情况,村委会证明存在瑕疵,无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61694.77元,被告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949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66734.77元。由被告马某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46714.3元。折抵被告马某俊垫付款20000元,实际履行2671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俊赔偿原告46714.3元,折抵被告马某俊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实际履行26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马某俊负担2551.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93.5元。鉴定费2980元,由被告马某俊负担2086元,由原告崔某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
人民陪审员 康伟楠
人民陪审员 段志华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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