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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岩峰与许起华、王家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岩峰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许起华
王家庆

原告崔岩峰。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起华。
被告王家庆。
原告崔岩峰诉被告许起华、王家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岩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许起华、王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岩峰诉称:2010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许起华驾驶悬挂鄂N×××××号牌的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丰米业路口时向南左转弯,被告王家庆驾驶黑B×××××小型越野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崔岩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岩峰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
医疗费共计207848.32元。
但两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依法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起华赔偿原告崔岩峰148493.82元,被告王家庆赔偿原告崔岩峰59345.5元。
现原告崔岩峰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取出内固定,医疗费30497.32元。
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崔岩峰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并确定了护理期、误工费、营养费等。
然被告许起华、王家庆一直未予赔偿。
为此,原告崔岩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起华、王家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508.72元。
原告崔岩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崔岩峰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崔岩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工资单、工资明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崔岩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平均工资为10015元,事故发生之后平均工资为5059元,有误工损失。
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崔岩峰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证明医疗费为30497.32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医疗康复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120天,营养费等。
证明鉴定费3910元。
证据6,(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7848.32元,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告许起华、王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岩峰提交的证据1、2、4、5、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单、工资明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源合法,但证明原告崔岩峰受伤前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经审查确认,原告崔岩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393元,受伤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457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许起华驾驶悬挂失效的鄂N×××××号牌的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丰米业路口时向南左转弯,被告王家庆驾驶黑B×××××小型越野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家庆及其乘员原告崔岩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岩峰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
医疗费共计207848.32元。
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交公认字(2010)第1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岩峰无责任。
原告仅就用去的医疗费207848.32元,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起华赔偿原告崔岩峰148493.82元,被告王家庆赔偿原告崔岩峰59345.5元。
现原告崔岩峰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取出内固定,用去医疗费30497.32元。
原告崔岩峰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崔岩峰右上肢功能丧失31%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9%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误工日评定伤后29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加强营养,每日四十元。
但被告许起华、王家庆一直未予赔偿。
为此,原告崔岩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起华、王家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508.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许起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交公认字(2010)第1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岩峰无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许起华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家庆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崔岩峰无责任。
被告许起华驾驶悬挂失效的鄂N×××××号牌的货车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许起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崔岩峰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崔岩峰诉求误工损失,因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岩峰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02.72元,由被告许起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下损失75202.72元,由被告许起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41.90元,由被告王家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60.82元。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起华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家庆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许起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交公认字(2010)第1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岩峰无责任。
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许起华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家庆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崔岩峰无责任。
被告许起华驾驶悬挂失效的鄂N×××××号牌的货车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许起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崔岩峰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崔岩峰诉求误工损失,因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岩峰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02.72元,由被告许起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下损失75202.72元,由被告许起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41.90元,由被告王家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60.82元。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起华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家庆承担450元。

审判长:范雄斌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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