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中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4.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南大修厂东侧时,与崔某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受损,双方车辆损坏,冀R×××××号车上货物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崔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528.98元;2、车辆维修费:8275元;3、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业每年平均收入57784元计算至车辆修复完毕之日共29天,计4591元;4、停车费:20元;5、吊车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7、保全费:520元。合计15334.98元。
程某某对崔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人寿财险对崔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范围;4、对吊车费、交通费不予认可;5、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造成崔某某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于事故当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8.98元。
崔某某驾驶冀R×××××号货车登记在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运翔汽车咨询服务部名下,根据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崔某某。根据崔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冀R×××××号货车系营运车辆,崔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向霸州市霸州镇华晟起重装卸队支付吊车租赁费1000元,向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支付停车费20元。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7年3月27日在霸州市霸州镇兴瑞汽车保养部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872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程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程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程某某承担。人寿财险辩称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人寿财险报案,人寿财险并派员出了现场,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有不符实际的情况,且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其申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维修费8275元予以支持。
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28.98元;2、车辆维修费8275元;3、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29天,期限过长,本院根据车辆维修项目酌情认定按12天计算,故停运损失为1926.13元(57784元/年÷360天×12天);4、因原告车上载有货物,吊车费应属清障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吊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停车费20元;7、保全费520元。合计12350.11元。原告主张保全费合理部分应由程某某承担,根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程某某应当承担保全费150元。
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崔某某医疗费528.98元、车辆维修费8275元、清障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03.98元。程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20元、停运损失1926.13元、保全费1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清障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停车费、停运损失、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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