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占祥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李海军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祥。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李海军。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祥、卢丽娜,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李海军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徐水区大因镇李迪城村将原告撞伤后肇事逃逸。
此事故经徐水区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逃逸至今未尽任何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1302.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海军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我和田某某合伙时购买车辆用的我的名,后来散伙车归了田某某,因为田某某欠我钱,所以车辆我就没有给他过户,但车已经是他的了。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田某某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海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120元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他医疗费11682.44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5天,护理费为633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6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431元,护理费633元,保全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616.44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田某某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海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120元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他医疗费11682.44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5天,护理费为633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6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431元,护理费633元,保全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616.44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46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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