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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方之星艺术幼儿园教师,住山西省岢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杨婷婷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6 484元;⒉判令被告杨婷婷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以530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8 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4 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8 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7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⒊诉讼费由被告杨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某某与杨婷婷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8年3月18日,杨婷婷称她的姐姐在南京银行上班,让崔某某从手机里的贷款软件贷款后借给杨婷婷使用。崔某某与杨婷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贷款产生的本息由杨婷婷负责偿还,杨婷婷在第三方贷款平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每月另行再给崔某某500元分红;还款时,崔某某将还款提示短信发送给杨婷婷,杨婷婷收到短信后将还款金额转账支付给崔某某,再由崔某某进行还款操作。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崔某某累计向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165 875.28元,崔某某收到贷款后累计向杨婷婷转账支付141 967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杨婷婷累计向崔某某支付65 584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现崔某某已将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还清。因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及分红未果,故崔某某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杨婷婷未作答辩。

原告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杨婷婷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杨婷婷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欲证明崔某某与杨婷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婷婷承诺偿还崔某某从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所产生的本息;⒉证据二,各贷款平台贷款详情截图,欲证明崔某某按约定向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情况;⒊证据三,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崔某某收到贷款后累计向杨婷婷支付借款116 198元,杨婷婷借款后累计向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1 084元;⒋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欲证明杨婷婷累计向崔某某支付分红14 500元;⒌证据五,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包括立案材料、杨婷婷书写材料、石琛书写材料,欲证明崔某某与杨婷婷达成协议,约定由崔某某向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崔某某收到贷款后将贷得款项交由杨婷婷使用,由杨婷婷承担向第三方平台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杨婷婷承诺另行向崔某某支付分红。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某某与杨婷婷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招联金融贷款66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9日,每月19日为还款日,前五期每期应还款1157.87元,第六期应还款1161.91元。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蚂蚁借呗贷款1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每月18日为还款日,前两期每期应还款1757.10元,第三期应还款1756.48元,第四期和第五期每期应还款1757.10元,第六期应还款1737.19元。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微粒贷贷款19 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每月18日为还款日,日利率为0.045%,第一期应还款4065.05元,第二期应还款4005.20元,第三期应还款3959.03元,第四期应还款3902.60元,第五期应还款3858.14元。2018年3月19日,崔某某通过分期乐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分六期还款,第一期应还512.71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每期应还533.33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建行短期快e贷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年利率为5.6%。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京东金条贷款3000元,贷款借期6个月,日利率0.06%,第一期应还552.20元,第二期应还548.00元,第三期应还537.20元,第四期应还515.30元,第五期应还501.80元,第六期应还500.00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京东白条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分六期还款,第一期应还706.65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每期还款706.67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花呗支付9898.51元,分三期还款,第一期还款2739.43元,后两期各还款2739.40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向深圳美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12 495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玖富万卡贷款12 8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8日为还款日,分十八期还款,每期应还款1095.10元。2018年5月27日,崔某某通过爱又米贷款平台贷款10 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分十二期还款,每月应还款953.33元,手续费200元。2018年6月14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向七十二变健身工作室付款16 000元;同日,崔某某收到七十二变健身工作室转账支付的15 520元。2018年6月27日,崔某某通过招联借款贷款32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9日,每月19日为还款日,分十二期还款,前十一期每期应还款293.10元,第十二期应还款为283.66元。2018年6月27日,崔某某通过蚂蚁借呗贷款48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18日,每月18日为还款日,分六期还款,前五期每期应还839.53元,第六期应还839.51元。

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10 000元。同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微信账号向杨婷婷名下微信账号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9 000元,一笔金额为10 000元,另一笔金额为9000元。2018年3月19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3 100元,一笔金额为6600元,另一笔金额为6500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五笔款项共计27 778元,第一笔金额为3000元,第二笔金额为4000元,第三笔金额为10 000元,第四笔金额为1870元,第五笔金额为8908元。2018年5月9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2 800元,一笔金额为10 000元,另一笔金额为2800元。2018年5月27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10 000元。2018年6月14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15 520元。2018年6月27日,崔某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杨婷婷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8000元。

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苏宁任性付为杨婷婷付款11242元,贷款期限6个月,分六期还款,第一期应还款1966.66元,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应还款1980.46元,第六期应还款1980.50元。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苏宁任性付为杨婷婷14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分六期还款,第一期应还款244.91元,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应还款246.63元,第六期应还款246.65元。2018年3月18日,崔某某通过苏宁任性付为杨婷婷付款2599元,贷款期限6个月,分六期还款,前五期每期应还款433.16元,第六期应还款433.20元。2018年5月6日,崔某某通过玖富万卡为杨婷婷付款2999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0日,每月10日为还款日,分十二期还款,第一期应还款342.10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应还339.89元。2018年7月12日,崔某某通过苏宁任性付为杨婷婷付款7528.69元,贷款期限6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分六期还款,前五期每期应还款1326.30元,第六期应还款1326.31元。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杨婷婷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崔某某名下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十二笔款项,其中2018年4月1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200元,2018年5月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8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707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6月1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000元,2018年6月1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500元,2018年7月2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000元,2018年8月12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00元。

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杨婷婷通过其名下微信账号向崔某某名下微信账号转账支付三十八笔款项,其中2018年4月1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145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4566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656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258元,2018年5月4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745元,2018年5月4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5月1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661元,2018年5月1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6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0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00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158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85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758元,2018年6月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51元,2018年6月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45元,2018年6月3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5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596元,2018年6月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490元,2018年6月10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5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661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876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654元,2018年7月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433元,2018年7月6日支付一笔金额为547元,2018年7月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034元,2018年7月7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596元,2018年7月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025元,2018年7月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343元,2018年7月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0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500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2661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一笔金额为707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一笔金额为1451元,2018年7月28日支付一笔金额为954元。

庭审中,崔某某主张,其与杨婷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崔某某向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崔某某收到贷款后将贷得款项支付给杨婷婷使用,杨婷婷承担向第三方贷款平台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杨婷婷在每月还款时按第三方贷款平台数另行向崔某某支付500元分红。为证明上述主张,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包括立案材料、杨婷婷书写的材料、石琛书写的材料)。

在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调取的杨婷婷书写的材料中,杨婷婷称“2017年10月柳浩开始让我帮他开软件……之后陆陆续续给他开了二十多个软件,然后他承诺说每个软件还款的时候多给我500块钱……2018年刚过完年之后没多久,他来过北京,和我在首都机场附近见过一面,问我身边有没有朋友想做这些东西,我说可以,然后就帮他问了我读成人高考大学的同学,之后问了幼儿园的同事,我说你们想做这个吗?把柳浩和我说的话和他们说了一遍,他们说好的,可以,就开了软件并把钱转给了我……她们每次还款都是发了截图,因为柳浩说按照截图给我们还,在基础上再加500元钱给我们”。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婷婷向崔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某某向杨婷婷支付借款后,杨婷婷应依约及时还款。杨婷婷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杨婷婷向崔某某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杨婷婷向崔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39 512.7元。

关于崔某某是否有权向杨婷婷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婷婷承诺偿还崔某某向第三方贷款平台贷款产生的借款本息,另外在第三方贷款平台约定还款日时按第三方贷款平台数另行向崔某某支付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杨婷婷已偿还款项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应于抵扣借款本金。按此方法计算,截至2018年8月15日,杨婷婷未偿还本金数额应为82 782.74元,崔某某有权要求杨婷婷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2 782.74元;

二、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利息((以82 782.7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付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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